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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甲○○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乙○○
反訴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制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惟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因之,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亦即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⑴反訴被告以電話向其經營之托兒所學生家長散佈不實謠言,要求學生家長拒繳學費,嚴重破壞其名譽及托兒所之商譽,致其有營運困難之影響,⑵反訴被告丙○○屢次至反訴原告經營之托兒所吵鬧,致學生家長因此將學生轉學,應賠償反訴原告營業損失及向其道歉為其論據,顯見反訴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惟反訴被告乙○○係以反訴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不足額)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事,且反訴之標的與反訴原告作為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何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及道歉,惟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第 1項之規定,並非必須同受訴訟上之請求,除有同法第275 條之情形或實際上已在具體訴訟事件為共同訴訟外,就尚未繫屬之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所稱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反訴原告對原非本訴當事人之丙○○提起反訴,尤有未合,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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