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堅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堅貿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至同年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640元及177,094元之支票2張以為擔保支付,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時,被告竟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嗣原告發現被告經銀行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已無從提示上開支票,後來兩造於91年3月28日協議分期還款,被告雖自91年8月30日起至95年1月9日間有陸續還款,但自95年1月9日以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欠原告233,706元,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各2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23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