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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告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4月間,陸續向伊購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85,452元,伊已依約交付,然該貨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給付貨款18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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