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鄭秀銀即國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31,340元,嗣原告以其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票款411, 700元,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該2 筆票款,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避免審理重複、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 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 份為證,且本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278,900元 │95.02.28│ 95.03.01 │ SB0000000 │ ├──┼───────┼────┼──────────┼──────┤ │ 2 │268,800元 │95.03.20│ 95.03.20 │ SB0000000 │ ├──┼───────┼────┼──────────┼──────┤ │ 3 │274,340元 │95.03.31│ 95.03.31 │ SB0000000 │ ├──┼───────┼────┼──────────┼──────┤ │ 4 │358,900元 │95.04.10│ 95.04.10 │ SB0000000 │ ├──┼───────┼────┼──────────┼──────┤ │ 5 │235,500元 │95.04.15│ 95.04.17 │ SB0000000 │ ├──┼───────┼────┼──────────┼──────┤ │ 6 │314,900元 │95.04.30│ 95.05.02 │ SB0000000 │ ├──┼───────┼────┼──────────┼──────┤ │ 7 │136,500元 │95.05.31│ 95.06.01 │ SB0000000 │ ├──┼───────┼────┼──────────┼──────┤ │ 8 │275,200元 │95.06.15│ 95.06.15 │ S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