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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返還車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九二五-N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與伊簽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925-NH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牌照),供其經營計程車,於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應每月按時繳納服務費新臺幣1,200元,如有違反,經伊規勸無效者,伊得終止本件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不依約給付上開服務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已無權占有系爭牌照,爰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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