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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哲
被告
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84,300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4年1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84,3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84,3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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