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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告
昇發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誠信企業社即溫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1,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 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至9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295,405元,另被告於94年10月前積欠原告700,000元之貨款,約明利息每月7,00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建物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設定抵押權,惟被告自94 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亦未給付前開利息,共計56,0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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