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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乙○○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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