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欲向原告購買全電子有坑式卡車地磅(下稱系爭地磅),原告於94年8月23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但不含廢土處理費40,000元,後被告同意報價單之條件,即於同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追加廢土處理工程部分,合約總價為670,000元而非630,000元,嗣原告依約於95年1月20日裝妥系爭地磅,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在中國製造之荷重元交付,然報價單上係記載「德國HBM LCQ-30T」型荷重元,但德國HBM公司在德國早已不再生產該型號之荷重元,故報價單上所稱之「德國HBM LCQ-30T」荷重元係指德國HBM公司以OEM方式在中國生產之LCQ-30T荷重元,合約並未約定是要交付德國HBM公司在德國生產之LCQ-30T荷重元,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地磅,且系爭地磅之品質、功能、效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至被告辯稱:「重量顯示主機+RS232電腦傳輸介面」、抽水馬達之安裝有瑕疵,然系爭地磅自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逾半年,縱事後發現有瑕疵之情事,依約原告負有保固責任,被告亦應通知原告修補,何以從未通知原告改善,直到原告提起本訴才辯稱有瑕疵,而被告迄今才給付原告訂金189,000元、中期款200,000元及30,000元,尚有251,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爰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合約第2條已載明總價為630,000元,尤其用「總價」用語足見是「連工帶料,雖出貨單是寫670,000元,但出貨單是原告自行繕打以暗渡陳倉方式挾帶「追加土木工程」費用闖關,而依系爭合約A9項「現場施工及安裝」、B項「基礎土木工程」等約定,可知原告必須負責安裝及現場施工,所有施工、土木工程部分均係由原告統包,並無所謂「追加土木工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420,419元,故尚未給付之尾款為209,581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0元,另系爭合約中亦載明系爭地磅應採用「德國HBM LCQ-30T」型荷重元,但原告竟交付在中國製造生產之荷重元,因荷重元是地磅的關鍵零件,依約定應為德國原廠所生產製造,原告交付非德國原廠製造,且又自承德國HBM公司在德國並未生產LCQ-30T型之荷重元,可見原告交付之地磅即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修補;另被告交付之「重量顯示主機+RS232電腦傳輸介面」於95年7月14日發生故障,被告請訴外人惠而邦衡器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惠而邦公司)維修,發現原告交付之硬碟係在88年1月28日製造,主機板係在91年間製造,被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000元,自應由尚未給付之尾款中扣除;原告未依規按裝抽水馬達,致水管脫落,磅坑淹水,被告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亦應從尾款中扣除,則原告所為之給付顯有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且此項瑕疵已不能補正,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在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地磅,兩造並於94年11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

(二)原告已於95年1月20日交付系爭地磅,且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三)系爭地磅所安裝之荷重元為德國HBM公司所生產之LCQ-30T型荷重元,產地為中國。

四、經查,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交付全電子有坑式卡車地磅之商品,原告另須負責施作安裝系爭地磅之基礎土木工程,是系爭合約兼有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尾款未付,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67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二項固載明:「總價: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稅外加)」等語,然系爭合約所引為附件之報價單上項目B基礎土木工程項次已註明:「不含運廢土」,並於其下載明:「廢土處理費用NT﹩40,000」,足見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雖約定為630,000元,然該數額並不含廢土處理費40,000元,另原告主張出貨單上記載之土木追加工程40,000元即係廢土處理費,此有其提出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且經被告之舅舅陳代國簽名確認無誤之出貨單附卷為證,而參以出貨單上載明:「已收土木費用30,000、已收訂金189,000」等語,若兩造無追加土木工程即廢土處理之合意,何以在出貨單上另行載明30,000元部分係土木費用,若廢土處理已在原有合約約定範圍內,原告自毋庸於收受被告交付之30,000元後,還要特別註明係土木費用,足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確有追加廢土處理部分之工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含廢土處理)約定之總價金為670,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交付德國HBM公司在德國製造之LCQ-30T之荷重元,但原告竟交付在中國製造製造之荷重元,構成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云云,原告對於其交付之荷重元係在中國生產乙節並不否認,惟陳稱該荷重元係德國HBM公司以OEM模式在中國生產製造之產品,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之報價單A2項有關荷重元之約定為:「德國HBM LCQ-30T。防塵,防水(IP64)」,就產地之標示並未明確,兩造對於荷重元之產地發生爭議,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報價單之荷重元僅記載「德國HBM LCQ-30T」,並未明確約定該荷重元應在德國生產製造,而以現今全球化之趨勢,廠商為降低成本、增加競爭力等,在第三國以OEM之模式委託第三國廠商代工生產之情形,比比皆是,而所製造生產之產品仍標示委託廠商之商標對外銷售,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既未載明荷重元之生產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報價或簽約時有約明係要使用德國境內生產製造之荷重元,否則原告以德國HBM公司委託在中國廠商生產之LCQ-30T荷重元提出交付,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荷重元有何安全性、耐用性之瑕疵,而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之情事,則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貨款,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重量顯示主機+RS232電腦傳輸介面」於95年7月14日發生故障,經檢修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並發現硬碟係於88年1月28日製造,主機板係於91年間製造,有違誠信,而該修費費用自得於尚未給付之尾款中扣除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照片2張、出貨單、出貨表等附卷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若有發生故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去維修等語,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但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而系爭地磅係於95年1月20日完工,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5年7月14日發現「重量顯示主機+RS232電腦傳輸介面」發生故障,距其收受系爭地磅已逾半年以上之時間,而依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原告對於系爭地磅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1年,則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時,即應通知原告履行其保固責任予以維修,被告卻怠於通知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惠而邦公司維修,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承認原告所交付系爭地磅,被告自己違反約定未先向原告主張保固責任,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辯稱「重量顯示主機+RS232電腦傳輸介面」之硬碟係於88年1月28日製造,主機板係於91年間製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系爭地磅係因硬碟、主機板老舊所致,則被告辯稱應扣除其支出之維修費用12,000元,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規按裝抽水馬達,致水管脫落,磅坑淹水,被告因此僱工支出修復費用云云,固有其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去維修,當時安裝經測試均無問題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提出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證明,是否有其辯稱之上開瑕疵,即非無疑。且被告縱有支出上開修費費用,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履行其保固責任前來修補瑕疵,即另修僱工修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此項修補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地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磅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於法無據,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交付訂金189,000元、中期款200,000元及土木工程款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其又辯稱有先行給付鋼筋材料費用1,419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為證,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堪認被告確實有先行墊支此部分之費用,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此部分之費用1,419元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雖有251,000元尚未給付,僅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自應從250,000元中扣除被告已墊支1,41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5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提起反訴,二者之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係以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雖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已載明應用德國HBM原廠生產之LCQ-30T荷重元,但反訴被告竟交付在中國製造生產之荷重元,缺乏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該項瑕疵已不得補正,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420,419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89,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9,419元,及其中420,419元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報價單上雖記載「德國HBM LCQ-30T」型荷重元,然德國HBM公司在德國早已不再生產該型號之荷重元,故報價單上所稱之「德國HBM LCQ-30T」荷重元係指德國HBM公司以OEM方式在中國生產之LCQ-30T荷重元,合約並未約定是要交付德國HBM公司在德國生產之LCQ-30T荷重元,則反訴被告以德國HBM公司以OEM模式在中國生產製造之上開型號荷重元安裝在系爭地磅,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系爭地磅於95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地磅營業至今,並未發生不具效用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反訴被告安裝於系爭地磅之荷重元是否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若無,反訴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合約報價單上關於荷重元之約定固載明「德國HBMLCQ-30T」,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報價單外,反訴被告有約定系爭地磅所採用之荷重元必須為德國HBM公司在德國生產製造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則反訴被告為系爭地磅安裝德國HBM公司以OEM方式委託在中國廠商生產之LCQ-30T荷重元,要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違背,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月20日檢驗合格,並交付反訴原告營業使用至今均屬正常,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磅有欠缺約定之品質及不具效用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以系爭地磅之荷重元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420,419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89,000元,以及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