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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告
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杜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二00六地號,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四年以中字第0一二六0二號收件,並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參拾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抵押權涉訟,自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不動產之所在地在桃園縣觀音鄉,是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案件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加進於民國64年間,為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遂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006地號、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給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存續期間30年之抵押權,作為貨款給付之擔保,嗣因陳加進與被告已結束合作關係,且未欠貨款,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給付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該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爰依依所有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借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有該所95年1月11日中地登字第095000031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給付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即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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