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原 告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力實業有限公司 2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為言詞辯論,該通知書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就此具狀向本院陳稱:伊當日尚有另案訴訟,無法出庭,請准另訂期日等語。查本院通知書送達至本次庭期將近2個星期,縱令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不能到庭,按其情況 亦非不得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陸續向伊購貨,金 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13,311元,伊已依約交付,然該 貨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貨款213,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並未表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3,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