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維嘉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均係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而該分行之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系爭支票2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維嘉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1,016,2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1,016,200元,及請求自附表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編號│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1 │95年7月7日 │453,800元 │95年7月7日 │CL0000000 │├──┼──────┼─────┼───────┼─────┤│2 │95年7月14日 │562,400元 │95年7月14日 │CL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