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尤碧海
- 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相對人
- 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及依聲請人所提支出費用之收據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9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測量費 │ 4,7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影印費 │ 1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戶籍謄本規費 │ 7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土地登記謄本規│ 1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費 │ │ │ ├───────┴──────────┴───────┤ │上金額合計9,9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