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金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萬國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即林口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支票債務假扣押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3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早已負債潛逃,人去樓空,所寄信件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均未變更,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再前往查訪,仍荒廢甚久狀,探視鐵門亦貼有鈞院另案查封揭示等文件多件,足證聲請人已難以催告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寄送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