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調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調簡字第3號
- 原告
-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前經鈞院以95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07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150,000元。惟調解當時,調解委員聲稱給付工程款與工程有瑕疵是兩回事,實則被告承包原告於桃科污水管理設工程接管的部分確實有瑕疵,必須合理解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本院95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施作的工程是點井抽水,該部分工程並無瑕疵,伊於前案請求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的工程瑕疵係兩回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良以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勸導,係以解決兩造紛爭為目的,對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其是否為兩造認同,為兩造之自由(調解委員所酌定之調解條款,亦然)。是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並非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倘兩造出於自由意思而調解成立,則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苟非涉及詐欺或脅迫或犯罪行為,不論其內容如何,要與調解之效力無涉。復按所謂詐欺,乃故意欺罔他人(即對於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事實,使他人陷於錯誤),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本件原告指調解委員陳稱工程款與工程有瑕疵是兩回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調解委員或被告究竟以虛構何等不真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則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既未故意以欺罔之方式,虛構不真實之事實誘騙使原告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則前開調解成立,尚難認係調解委員之詐欺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其他何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