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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訴字第101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3
被告
閤家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自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日起,其中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整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貨款請求部分,其中以支票支付部分,利息擴張為自票款提示日起算,就票款請求部分,利息則均減縮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輪胎,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4,868元,伊已依約出貨完畢,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貨款,遂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由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閤家新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與伊,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前揭貨款1,124,868元,其中921,000元部分,自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日起,其中109,650元部分,自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日起,其餘94,2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921,000元,被告閤家新有限公給付附表二所示票款109,650元,及均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所負前揭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經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並聲明:願供擔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堪信其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貨物,自應支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124,868元,及其中921,000元部分,自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日起,其中109,650元部分,自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日起(此部分貨款約定清償期為各該票據發票日,故原告主張以票據提示日起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94,218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閤家新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負發票人之責,而請求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921,000元,被告閤家新有限公給付附表二所示票款109,650元,及均自各該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票款既係用以支付貨款,則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閤家新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之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之。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人為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⒈    │93年9月29 │307,000元 │93年10月│VB0000000 │
│      │日        │          │5日     │          │
├───┼─────┼─────┼────┼─────┤
│⒉    │93年10月29│307,000元 │94年2月3│VB0000000 │
│      │日        │          │日      │          │
├───┼─────┼─────┼────┼─────┤
│⒊    │93年11月29│307,000元 │94年2月3│VB0000000 │
│      │日        │          │日      │          │
├───┴─────┴─────┴────┴─────┤
│上金額合計921,000元。                               │
└──────────────────────────┘
附表二
┌──────────────────────────┐
│發票人為閤家新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平鎮分行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⒈    │93年8月29 │109,650元 │93年8月 │AC0000000 │
│      │日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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