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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丙○○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遭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泰公司)以單位縮編為由資遣,且廉泰公司未給付94年12月工資,甲○○部分新台幣(下同)23,900元,丙○○部分30,670元,另依廉泰公司核算之資遣證明書,廉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資遣費22,00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原告丙○○資遣費19,16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666元,爰請求判為廉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3,900元、給付原告丙○○57,501元,及均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於88年6月1日受僱於廉泰公司,嗣於95年2月28日經廉泰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被迫非自願離職,且廉泰公司未給付95年1、2月工資共計65,750元,另其在廉泰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舊制工作年資為6年1月,適用同法新制年資為8月,又94年9月至95年2月間平均工資為35,655元,因此,廉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丁○○資遣費228,78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5,655元,爰請求判為廉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30,191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調解筆錄、薪資給付明細表、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50637558號函等文件為證,核與渠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作,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於94年6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甲○○、丙○○主張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業經原告2人提出廉泰公司核算如資遣證明書,堪認金額無訛。又原告丁○○於88年6月11日任職廉泰公司,經被告於95 年2月28日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有所據。至其於94年9月至95年2月薪資,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可佐,核計平均薪資為35,655元,故得請求資遣費,於94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部分(6年1月)為216,901元(計算式:35,655×[6/+1/12]=216,9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後工作年資部分(8月),為11,885元(計算式:35,655×[8/12]=11,885),共計228,786元。另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丁○○預告期間工資35,655元,原告依此開核算金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末按,資遣費之給付,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即結清工資,並於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丙○○遭資遣日為94年12月30日,另原告丁○○離職日為95 年1月30日,分別有上開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可佐,則原告甲○○、丙○○請求自95年1月30日起,原告丁○○請求自9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依對照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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