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88號
- 原告
-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慧青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8月間委託原告進行掌上型液晶 DVD光碟機之安規測試,並須完成測試報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925元,詎原告於完成委託事務,並將安規測試報告交付與被告後,被告竟將發票退回,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95年7月14日報價單 40,000元及稅金2,000元部份不爭執,惟原告另提加測費用8,500元及稅金425 元部份,係因原告之前做的內容和客戶標示不同,被告遂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原告補做部分項目(DC12V)測試,而該費用已包含在40,000元內。又原告處理委託事項,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造成被告經營上之困難,為盡速完成檢測事項,以便給客戶交代,被告遂於95年 8月17日電子郵件開出二項條件,如原告達成條件,被告才願意給付 8,500元,然原告皆未達成,故被告無須支付被告8,500元及稅金42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8月間委託原告執行安規測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發票及信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95年7月14日報價單(95年度促字第46863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之40,000元及稅金2,000元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及給付義務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5、26、41、42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95年8月17日報價單(95年度促字第46863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之8,500元及稅金425元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已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報價單上所載,被告經辦人係在其上加註「提供之報告須能於BSMI證書取得後正式核備,或於BSMI審核期間補件完成申請」之條件後始回傳原告,自尚難認被告已認許此部分之金額。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95年7月14日報價單上委測服務項目SAFETY TESTING+REPORT究竟有無包括DC12V的部分?
1.原告主張:當初是以現有的樣品作測試,95年7月14日報價時沒有報到DC12V等語。
2.被告則以:95年 7月14日報價單有附件,如本院卷第52頁所載。其中測試時所需文件包含產品規格書 (如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95年8月1日就將產品規格書就給原告了。所以當初談的是就被告產品規格書上所載的規格都應該幫被告作測試。所謂DC9V到 12V的測試是指要確保系爭產品在該電壓範圍內可以正常的運作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5年7月14日報價單附件(本院卷第52頁)所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測試提供之文件包含「產品規格書或產品型錄」。據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產品規格說明書(本院卷第47頁機體印刷絲印圖)「電源供應」項已明確標示「DC IN 9V-12V」。足證95年7月14日報價單之測試範圍應涵蓋DC12V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報價單雖然確實有本院卷第52頁之附件,但測試時是以被告給原告的樣品作測試,若沒有給原告12 V的樣品,即使規格書上有 12V,原告也沒有辦法作測試。被告是一直到95年8月10日以後才補給原告12V的樣品,那時原告的報告已經做好云云,惟依據經濟部公告,掌上型液晶 DVD光碟機自94年1月1日起已列為應施驗品目,依據試驗標準為 CNS14408(具多媒體功能者得選用CNS14336)。 產品之額定電壓依據產品說明書或本體標示內容,可為直/交流電源。依據CNS14408第4.2節規定,產品電源供應電壓於額定電壓之 90~110%間(或額定電壓之下限×90%~上限×110%間),需能正常運作。本案所涉產品其電源標示為DC IN 9V-12V,為額定電壓範圍。依標準規定,電源電壓DC8.1V(低限×0.9)~13.2V(高限×1.1)間,同一樣品應能正常動作。非分別以DC9V與 DC12V不同樣品執行測試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6年 2月13日(96)台電檢安全字第058號書函附卷可稽。足證為執行系爭掌上型液晶DVD光碟機之安規測試在上開電壓範圍內可正常運作,廠商僅須提供「單一」樣品及產品規格即可,實驗室即得以不同電壓測試系爭產品在上開電壓範圍內可正常運作,尚毋須就對應於9V及 12V「分別」提出「不同」之樣品供實驗室測試,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所辯堪信為實在。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