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甲○○
己○○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相對人已遷移,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公司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時欲向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 1紙寄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2號」而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是本件顯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復經本院以96年8月13日以96壢簡聲字第149號函通知命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記事完整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 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