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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旅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委任相對人興建李美環住宅工程,原預定於95年農曆春節前完工,但迄今只完成百分之八十,明顯超過完工期限,而相對人自96年7月1日失蹤,工地因此停擺,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但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再於同年月20日去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目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所在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對相對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然據聲請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收件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之所在地有所不明,而必須向本院請公示送達,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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