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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8號5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壢再小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壢小字第9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5814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正進行至對不動產鑑價,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46號、96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50元 (計算式為:18,000元×0.05×2.5年=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