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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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