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 原告
- 品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炬熊有限公司
- 被告
- 6弄2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甲○○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炬熊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炬熊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炬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熊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沙拉油等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93,378元未清償。(二)被告炬熊公司復於9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向原告購買花生油等產品,為清償購買此等貨品所延欠原告之部分貨款債務343,640元,特由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交原告收執,嗣雖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退票後被告炬熊公司雖再償還原告貨款63,947元,惟扣除償還之款項後,上開貨款餘額279,697元,被告炬熊公司則均未清償。(三)嗣因訴外人劉陳月旦及劉金銀前於94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炬熊公司對原告彼時及將來因包括買賣關係在內所發生之債務之清償,且前開(一)、(二)貨款共473,071元(計算式:193,378+279,697=473,071)及遲延利息被告鉅熊公司延不清償,經原告聲請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47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復於96年8月7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原告共獲分配款394,095元,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執行費10,284元及前開(一)、(二)貨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共44,484元後,餘款339,327元(計算式:394,095 -10,284-44,484=339,327),即前開(一)、(二)貨款債權之本金受償金額,按比例抵充後,前開(一)貨款債權共獲償138,707元(計算式:339,327×193,378/473,071= 13 8,707),前開(二)貨款債權共獲償200,620元(計算式:339,327×279,693/473,071=200,620),因此前開(一)貨款債權尚有54,671元(計算式:193,378-138,707=54, 671),上開(二)貨款債權尚有79,073元(計算式:279,6 93-200,620=79,073)未獲清償,又就(二)部分,雖被告2人間係因票據及買賣之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客觀上被告二人具有同一之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買賣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6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0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9,0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訴之聲明,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紙、銷貨單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10月8日95執十字第61181號函文1件,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見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既尚積欠前述貨款54,671元、79,073元未清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炬熊有限公司,而於同年12月9日生效,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應自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應給付54,671元、79,073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甲○○既有前揭票款未清償,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業於9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而於同年12月9日生效,被告甲○○即應自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9,073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炬熊有限公司持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充清償9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貨款,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炬熊有限公司給付前開貨款79,073及其遲延利息,亦得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 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甲○○ │FA 0000000│94年11│94年11│343,6400元│平鎮市│ │ 1 │ │ │月5日 │月7日 │ │農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 │桃園縣平│161-247 │建 │86 │劉陳月旦及劉│ │鎮市南勢│ │ │ │金銀所有權應│ │段 │ │ │ │有部分各10分│ │ │ │ │ │之1 │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858 │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中豐路│71.63 │13.42 │劉陳月旦│ │ │南勢段161-24│南勢二段262 │ │(用途:陽台│及劉金銀│ │ │7 │巷16弄21之3 │ │) │所有權應│ │ │ │號 │ │ │有部分各│ │ │ │ │ │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