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 原告
- 衍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96年 5月15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 7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職司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之工作,詎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3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5,699元,原告於96年3月間查帳發覺後,被告亦坦承不諱,並承諾自96年 4月15日起每月償還 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屆期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問題帳款餘額明細表、本票、被告出具之信函及切結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