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弄27號
弄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6月至95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CB板,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6,601元,而原告已依約將品質、數量如符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訛,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詎料,被告竟拒不給付,幾經催索,均告枉然,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