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億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2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叁佰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付款人均為新竹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1 │1,016,000元 │95.12.15│ 95.12.15 │ AA0000000 │├──┼───────┼────┼──────────┼──────┤│ 2 │550,000元 │95.12.15│ 95.12.15 │ AA0000000 │├──┼───────┼────┼──────────┼──────┤│ 3 │1,543,300元 │95.12.19│ 95.12.19 │ A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