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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編號│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1 │96年3月14日 │365,712元 │96年3月14日 │CK0000000 │├──┼──────┼─────┼───────┼─────┤│2 │96年3月22日 │222,250元 │96年3月22日 │CK0000000 │├──┼──────┼─────┼───────┼─────┤│3 │96年3月23日 │256,979元 │96年3月23日 │CK0000000 │├──┼──────┼─────┼───────┼─────┤│4 │96年3月28日 │250,968元 │96年3月28日 │CK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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