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原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業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32,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1 │33,000元 │95.04.18│95.04.18│95.04.19 │ AN0000000 │├──┼───────┼────┼────┼─────┼──────┤│ 2 │33,000元 │95.05.18│95.05.18│95.05.19 │ AN0000000 │├──┼───────┼────┼────┼─────┼──────┤│ 3 │33,000元 │95.06.18│95.06.19│95.06.19 │ AN0000000 │├──┼───────┼────┼────┼─────┼──────┤│ 4 │33,000元 │95.07.18│95.07.18│95.07.19 │ A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