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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告
全明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替訴外人業主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歲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58,318元,工期為同日至95年10月22日日止,惟施作期間,被告以趕工不及為由,要求原告釋出工程,雙方經協議後,決定以原告實作實算工程款,嗣原告依計算表請求工程款670,816元,惟被告竟只支付200,120元,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共計470,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按需求人數到工,亦未依限進行施工,原告最後僅完成拆卸工程,其他裝置、盲封部分均未施作,工期間經迭次向原告要求增加人力,未獲補實,致被告須自行或調請良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益升機械有限公司、宏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點工支援原告應完成工作,因而增加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無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70,696元,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部分支付工程款項義務,加以舉證證明。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報價金額1,658,318元,嗣原告並未依約於工期依進度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兩造另行約定以原告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不再以原報價金額請款,又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2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報價單4件為佐,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請求實作實算工程款金額為670,816元,固提出報價傳真函、請款分析表各1紙為證。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報價傳真函記載金額總計為670,816元,係原告自行計算、制作之私文書,復未就細項分列原始憑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當庭否認該文書之證據力,則被告既未同意以此開金額作為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前開金額款項義務,自難採憑。再者,原告提出請款分析表1紙,係由被告受僱人所製作,所核算金額係200,120元,亦非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670,816元之義務,則其僅憑上揭無證據力之報價傳真函所為如主張,即難謂有據。

(三)此外,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能依限施工,因而由被告自行或向良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益升機械有限公司、宏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調派點工支援,而另行支出1,412,300元等節,亦提出承攬商每日入廠人數統計表、歲修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工期會議紀錄、費用計算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證明、收據等文件為佐,堪認其抗辯另行支出調派人力費用,補足原告所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屬實,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亦未舉何反證否認之,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增加此開費用部分,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有協議以被告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何項證據,足以舉證證明被告應支付670,816元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470,6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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