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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2,910元(下稱系爭票款),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9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82,9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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