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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告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告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採購保全器材,經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4,125元、票號B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用作支付貨款之用,原告則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詎原告於95年8月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即對附表所示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並已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今兩造對於他方所負之票據債務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爰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權意思表示行使之通知,原告既已行使抵銷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簽收聯、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5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4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4236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抵銷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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