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交付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至被告處擔任教職工作,並入住被告配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54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直至81年間因新宿舍落成,被告徵詢原告是否有意願遷入新落成之宿舍,並承諾原告退休後仍可遷回系爭宿舍,維護其退休後仍可居住之權利,原告因信賴被告承諾便搬離系爭宿舍而搬進中大新村 126號新宿舍。詎料原告於93年8月1日退休後,要求搬回系爭宿舍時,被告竟拒絕履行承諾,並以「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原告已更換另棟宿舍,且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為由要求原告遷離宿舍,並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將:「⑴被告前述79年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下稱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內容應屬兩造間中大新村 126號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之部分,機關與借用人間應得以契約合意取代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⑵被告確曾探詢原告搬回系爭宿舍之意願,且原告亦曾表示願意搬遷回系爭宿舍。⑶被告雖曾於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原告於退休時若願遷回其於72年以前所分配的系爭宿舍,應以未經調整借住論,維護其退休後仍可續住之權益,且原告93年8月1日退休前亦確實曾向被告前總務長陳錦村表示欲搬遷回系爭宿舍之意願,惟此部分協議僅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宿舍之權利爾…原告自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宿舍之權利」,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已於89年1月19日在遷回原配住宿舍意願調查表上簽字表明願遷回,兩造已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之預約,據此,原告自得依上開第108次行政會議、84年 3月9日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請求被告依據雙方合意將系爭宿舍或與之同等級宿舍交付予原告使用,爰依使用借貸契約預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54號宿舍或與之同等級之宿舍交付予原告使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第9頁倒數第10、11行之內容「…惟此部分協議僅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宿舍之權利爾。」,逕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029號判決相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兩造前訴訟,係確定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非原告主張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並未被選編為判例,不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有所謂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例外承認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力,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確定為: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之濫用。而兩造間是否成立「被告應交付系爭宿舍予原告之契約關係」,及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乙節,並非兩造於另案之重要爭點,確定判決亦未就上開爭點為具體認定,而係以「乃另一問題」一語帶過,顯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之要旨不符。

(四)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經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係針對79年以前之宿舍借住問題,原告更具體陳明對渠無拘束力且主張應以84年3月9日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為準,就第 108次行政會議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亦無增補兩造原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乙節,應屬兩造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惟鈞院95 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先以兩造均無拘束力之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認定為兩造契約之增補,再以原告曾向訴外人陳錦村為搬回宿舍之表示云云,逕認兩造間即成立所謂之「協議」,更直接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宿舍之權利,殊與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所揭櫫之要旨相悖,縱依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理由上開部分,亦為未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此部分認定實無學理上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住宿舍爭議,應以被告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為準,然宿舍管理委員會並非代表被告之機關,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僅係宿舍管理委員會就宿舍管理事項所為之事務討論,兩造均未參與,並無變更兩造間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亦係宿舍管理委員會之不公開會議,不以被告名義將內容對外行文,顯非可視為被告之意思表示。

(六)關於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僅係決議重新調查新舊宿舍配住問題,並非被告承諾原告將另行提供系爭宿舍,且依原告89年 1月19日繳回予被告之遷回系爭宿舍意願調查表,原告亦表明「關於宿舍問題前已於 1月12日向保管組長報告,其後又曾面謁總務長詳稟,本人擬於退休時一切依法辦理,僅此重申此意,敬請查照。乙○○敬啟」等語,足見原告已表示退休時一切依法辦理,即於退休之日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宿舍,以上足證兩造就被告是否承諾提供宿舍與原告乙節,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並已作成判斷,原告無視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重要爭點,復以相反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上開判決要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係任教於被告處之教師,自70年間即至被告處擔任教職工作,並於93年8月1日退休,原向被告借住舊配住宿舍乙戶(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54號)。

(二)81年間被告另有一批新宿舍落成,被告乃徵詢原告之意願,經原告辦理申請後,被告同意原告遷住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 126號之新配住宿舍,現仍居住其中,原告於前述期間退休後,被告曾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要求原告搬出宿舍,遭原告拒絕。

(三)被告79年8月27日舉行之第108次行政會議曾決議:「(一)「職務宿舍借住辦法」部分:… 2、原住於分配之眷舍後經學校調整宿舍者,若願遷回其於72年以前所分配的原配住宿舍,應以未經調整借住論,維護其退休後仍可續住之權益。」。84年3月9日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則決議:「當初調整宿舍時有關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貳借用五之〔四〕規定…當時手續不全,現將重新調查一次:〔一〕不願意遷回者,應補辦借住手續。其借住日期以調整宿舍時為準。〔二〕願意遷回原配住宿舍者:1.於原配住戶騰空時,應即遷回。2.配住戶尚未騰空而已屆退休時,則宿舍互調。其借住日期依原配住日期認定。」

(四)原告曾於89年 1月19日在被告發放之遷回原配借住宿舍意願調查表上書寫「關於所居宿舍問題,前已於 1月12日向保管組長報告,其後曾面謁總務長詳稟本人擬於退休時,一切依法辦理,僅此重申此意,敬請察照。乙○○敬啟」等文字。

(五)原告於93年8月1日退休後,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 126號貳層樓房屋乙棟遷讓返還被告確定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國立中央大學第108 次行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國立中央大學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遷回原配借住宿舍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8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兩造前遷讓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本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確定為:(一)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及(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之濫用。而兩造間是否成立「被告應交付系爭宿舍予原告之契約關係」,及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乙節,並非兩造於另案之重要爭點,確定判決亦未就上開爭點為具體認定,而係以「乃另一問題」一語帶過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顯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之要旨不符,自無原告所主張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五、兩造間於原告遷住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 126號之新配住宿舍後,就系爭宿舍是否有再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其88年4月2日修正理由略謂: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 46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並刪除原 465條之規定。故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標的物始能成立。被告固於70年間(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獲配住系爭宿舍使用,惟原告嗣後變更遷住中大新村 126號,顯與前所配住之宿舍標的非屬同一,成為使用借貸契約要素之特定物標的既有所更異,堪認於被告交付中大新村126號宿舍予原告使用之81年5月間,兩造間業已合意解消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同時就 126號宿舍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此後被告既未再將系爭宿舍交付予原告使用,則兩造間就系爭宿舍自未再有何使用借貸「本約」之成立。

六、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預約」?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貸預約,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預約之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係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院為便於管理前述事務,於75年4月29日由行政院 (72)台秘字第76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5條之行政規則,嗣於94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又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1條與第3條之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適用之。原告係於93年8月1日自原告中央大學處退休,斯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廢止,依法仍有適用餘地。行政院於72年 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住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於第 246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說明第 3項函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按所謂意思表示,係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故意思表示係由兩個要素所構成:一為內心意思,二為此內心意思之外部表示。內心意思如何,難以測知,須經由表示行為而使其在外部上可以認識,故外部之表示行為,即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在表示某種法律效果意思,係意思表示之客觀要件。原告主張依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及84年3月9日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宿舍云云,惟查:第 108次行政會議係延續先前第103次、第105次、第106次、第107次行政會議,就被告職務宿舍借住辦法之修訂進行討論,其決議內容(一)2.固載有「職務宿舍借住辦法」部分:…原住於分配之眷舍後經學校調整宿舍者,若願遷回其於72年以前所分配的原配住宿舍,應以未經調整借住論,維護其退休後仍可續住之權益。」惟此僅係被告為因應事務管理規則之修正,須採取何種配套措施,以及相關行政函釋(如74年5月18日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究應如何解釋適用所進行之內部討論而已,而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則係為執行上開第 108次會議決議內容之細節事項,諸如如何認定有遷回原配住宿舍之意願、就有意願及無意願者應如何處理、所謂「原配住日期」應如何認定等進行之內部討論而已,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第二案: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公有宿舍後再行調舍,計有…中大新村 126號〔原住54號〕…計12戶。原配住日期認定:依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貳借用五之〔四〕規定,借用宿舍人員,因職務、職等、年資、人口變動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原配住日期認定:上開調整戶,於原配住戶騰空時,遷回者,依原配住日期認定。騰空時不遷回者,配借住日期則以調整宿舍時為準。決議:(上開12戶住戶)當初調整宿舍時有關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貳借用五之〔四〕規定…當時手續不全,現將重新調查一次:〔一〕不願意遷回者,應補辦借住手續。其借住日期以調整宿舍時為準。〔二〕願意遷回原配住宿舍者:1.於原配住戶騰空時,應即遷回。2.配住戶尚未騰空而已屆退休時,則宿舍互調。其借住日期依原配住日期認定。」等語自明。由上開二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其內容僅為若原住於分配之眷舍後經學校調整宿舍者,經被告調查後,若願遷回其於72年以前所分配的原配住宿舍者,則於配住戶騰空時應即遷回,遷回者,倘其「原配住日期」係在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則「擬制」為符合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3項之適用,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開二會議紀錄內容並未對外發布乙節,亦據證人即於88年至92年間擔任被告總務長之洪厲吾於95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這是行政會議上的決議,沒有對外發文等語明確(見95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91頁之筆錄)。綜合前述說明,可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僅係被告欲以擬制方式擴張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3項之適用範圍所進行之內部討論而已,本身並未含有任何使用借貸契約預約之要素,亦未有何外部客觀上可認有就系爭宿舍為使用借貸預約要約法律效果意思之表示,實難謂為就系爭宿舍而為使用借貸預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此等擬制方式,嗣亦經監察院來文糾正而廢止,回歸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0年3月1日宿舍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亦經證人洪厲吾於95年度訴字第 59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問:有 7位教授有簽具遷回同意表,學校有無同意讓他們遷回?)答:沒有。簽具同意表後,監察院有來文糾正,所以我們告知 7位教授,退休後一定要搬遷」、「(問:被告簽具退休後一切依法辦理,學校方面如何解讀?)答: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是退休後要搬走,否則應該會勾要遷回原住宿舍」、「意願調查表先簽,之後接到監察院的糾正函,我們開過會議之後,通知教授這個結果,要求他們退休後要遷出,到目前為止,只有一位教授退休,他也搬出了」等語綦詳(見95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91頁、第92頁之筆錄),附此敘明。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確曾探詢原告搬回舊配住宿舍之意願,且原告亦曾表示願意搬遷回舊配住宿舍,被告亦已將原告列入願遷回原配住宿舍之名單內。被告發放遷回原配借住宿舍意願調查表即為要約,原告繳回時(89年 1月19日)即係承諾云云,惟查:該意願表僅係為執行上開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及第41次會議決議事項,即第 108次行政會議決議內容(一)2.所謂「若願遷回其於72年以前所分配的原配住宿舍」之範圍如何認定,所發放之調查文件而已,該調查表回收後,尚須經相關公文流程及權責人員之簽准,並依配住戶是否騰空而異其處理程序,待確定後始在借用契約書上蓋章,辦理借用手續,其間尚須歷經多次之接觸、磋商,此觀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事項、該意願調查表說明事項欄所載及原告提出之保管組組長劉憶萍簽(本院卷第 103頁)自明,實難認為係使用借貸預約之要約,僅為決定嗣後行政作業流程如何進行所須之參考文件。此等情形類如本院目前隨補費裁定發放之調解意願調查表,縱兩造均於調解意願調查表上勾選就該案有調解之意願,並不因之可認有要約交錯而就該案爭訟發生任何調解成立或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該遷回原配借住宿舍意願調查表之發放,僅係為執行第 108次行政會議及宿舍管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所決議採取以「擬制」方式擴張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3項適用範圍之方案,所進行之第一步行政措施而已,核其法律性質,至多亦僅為要約之引誘而已,故縱謂原告於該意願表上所書文字之真意係表示願遷回原配住宿舍之要約,原告亦曾向訴外人陳錦村表示願遷回系爭宿舍,則原告該使用借貸預約之要約既未得到被告之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並未有任何使用借貸預約之成立。

(五)此外,原告無法就兩造間有就系爭宿舍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預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