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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告
張惠勤即欣鴻企業社
被告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92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款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 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1 │全富晟興│NW 0000000│96年6 │96年6 │ 535,424元│合作金│
│    │業有限公│          │月10日│月11日│          │庫銀行│
│    │司      │          │      │      │          │龍潭分│
│    │        │          │      │      │          │行    │
├──┼────┼─────┼───┼───┼─────┼───┤
│ 2 │同上    │NW 0000000│96年7 │96年7 │ 52,779元 │同上  │
│    │        │          │月10日│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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