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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1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82號

原告
松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1,526,78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5,536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31,2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1,464元。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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