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楊北路口,該處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乙○○、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所為(詳後述),雖被告乙○○之住居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1巷40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秀梅於95年5月16日15時許,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鑫欣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1025-MY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楊北路交岔路口,因被告乙○○駕駛被告新翔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35-KA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禁止砂石車右轉之路口突然右轉,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廠修復後,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0元(其中工資2,000元、塗料5,500元、零件19,330元),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新翔興公司,其在執行業務中撞損系爭車輛,被告乙○○應與被告新翔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戴秀梅違規停車,且被告車輛當時已經轉到路口,被告乙○○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的修理費中關於噴漆費用有點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款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戴秀梅駕駛執照、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不否認被告乙○○受被告新翔興公司之指示駕駛被告車輛運送貨物,而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四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彎車道;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與高楊北路口,被告乙○○當時駕駛被告車輛係行駛於中豐路之內側車道,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至高楊北路,而與當時停放在中豐路旁準備駛入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中豐路屬雙向四線道之道路,被告車輛為營業曳引車屬於大型汽車等情,有當時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檢送經被告乙○○及戴秀梅簽名於上之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然被告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又在內側車道上右轉彎,致與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新翔興公司擔任司機,事故發生當天係駕駛被告新翔興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載運貨物等情,為被告新翔興公司所自認,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係在執行業務中,依上開規定,被告新翔興公司就其受僱人被告乙○○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行為,自應與被告乙○○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830元(其中工資及塗料共7,500元、零件19,330元 ),此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中的噴漆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證,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5月16日止,已實際使用4月,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經計算後為2,378元(計算式:19330×0.369×4 ÷12=2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16,952元(計算式:00000-0000=16952),加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工資及塗料費用7,500元,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4,45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戴秀梅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中豐路旁之便利商店入內購物,於購物完畢準備從路邊駛離進入中豐路之外側車道時,亦同樣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被告車輛駛至,即逕行欲進入外側車道,致其車頭於上開路口與被告車輛之車身護欄杆發生碰撞,此經戴秀梅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96年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雖戴秀梅證稱系爭車輛停在便利商店前面,距離路口30至50公尺,且在直行中發生碰撞云云,然據被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所示,該便利商店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轉角之位置,戴秀梅既然將系爭車輛停在便利商店前面,自不可能停在距路口30至50公尺之位置,足見戴秀梅當時確實正要駛離路邊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戴秀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與戴秀梅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均為二分之一,本件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226元(計算式:24452÷2=12226)。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鑫欣企業社,其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鑫欣企業社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鑫欣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