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396號
- 原告
-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被告處擔任駐衛保全之工作,期限自96年3月1日7時起至同年6月1日7時止,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7,775元,並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管理服務費,若超過付款日被告仍未交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或逕行解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7,775元。詎被告於96年 4月17日向原告表示期前解約,並要求原告於96年4月30日7時撤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7,775元予原告。又系爭契約原應於96年6月1日始到期,故雙方如依約履行,原告尚可請求96年5月之報酬 47,775元,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解約,其解約自屬無效,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開報酬。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96年5月份之報酬 47,77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775元,共合計95,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6年 3月30傳真通知原告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伊並於96年4月17日即傳真給原告表示兩造契約於96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並未反對,亦於96年4月30日撤哨,5月份亦沒有派人來值勤。兩造先前即合作過,但是原告一直不能配合,故兩造合約期間越訂越短,伊係因原告之員工值勤不夠確實,方提前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於被告處擔任駐衛保全之工作,期限自96年3月1日7時起至同年6月1日7時止,每月報酬 47,775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若超過付款日被告仍未交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或逕行解約,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7,775元。被告於96年 4月17日向原告表示期前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於96年4月30日7時撤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傳真函、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96年5月份服務報酬47,775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駐衛警保全等事務,其性質自屬委任無訛。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按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既已於96年4月17日即將9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傳真予原告,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系爭契約即於96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亦已於96年4月30日撤哨,嗣後並未再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是原告復仍請求96年 5月份之服務報酬47,775元為無理由。
(二)懲罰性違約金47,775元部分:按被告若超過付款日(即次月25日)仍未交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或逕行解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7,775元,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固載有明文。契約之用語雖為「解約」,惟核其真意應為「終止」,蓋系爭契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原訂期間為自96 年3月1日7時起至同年6月1日7時止,被告係先於96年3月30傳真通知原告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96年 4月17日即傳真給原告表示兩造契約於96年 4月30日終止,兩造先前即合作過,被告係因認原告之員工值勤不夠確實,方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原告工作內容、契約期間、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臨時工作之調動不便及職務交接上困難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以及原告每月報酬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提前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47,77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為相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