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621號
- 原告
- 永新泡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本訴部分,判決本件原告永新泡棉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件被告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3,603元,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以95年度彰小字第2號判決認上開確定判決超過44,468元、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告廢棄確定,惟同院業於民國95年2月20日發扣押收取命令,將原告設於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筆金額共57,600元(含訴訟費用850元、執行費用430元、利息2717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上開執行程行,顯係逾額查封11,311元(計算式為:57,600-本金44,468-利息2,190+訴訟費用300+訴訟費用70=11,311),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已收到執行命令,原告不應再提訴訟,重複收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95年度彰小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院95年2月20日執行命令、原告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關判決、執行程序及扣款金額均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同法第182 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權利內容為目的,對於執行名義所表示之權利,在實體上究否存在,並不負審查責任,倘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然嗣後該確定判決經廢棄,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債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引自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54頁)。
(二)查兩造間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判決,本訴部分原告永新泡棉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件被告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53,603元,反訴部分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元,嗣被告執此確定判決本訴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對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於95年2月20日發扣押收取命令,第三人即於95年3月2日,依執行命令就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扣款54,883元,於同年5月31日扣息2,717元,共57,600元,另反訴部分,同院另依原告聲請,於96年8月16日對第三人發收取命令。惟原告嗣對確定判決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彰小字第2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本訴逾44,468元本金金額及此部分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並將此部分原審之訴駁回,並諭原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300元,餘700元由原告負擔,該再審判決並於95年8月31日告確定等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
(三)是以,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發扣押收取命令終結執行程序後,該確定判決本訴部分逾44,468元本金金額及此部分遲延利息及該件訴訟費用等,嗣既經再審法院予以廢棄、駁回或改行諭知,揆諸上揭意旨,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超額執行部分,即生不當得利問題,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額扣押收取部分,即有理由。
(四)再者,本件被告逾額執行本金金額為9,135元(計算式:53,603-44,468=9,135),又被告前開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支付命令狀繕本於9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嗣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於95年3月2日完成扣款清償,故逾額本金執行部分所生利息部分為464元(計算式:9,135×5%×371日/365=464),又原告就訴訟費用逾負擔150元(計算式:850-700=150),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轉由被告負擔,上開金額總計為9,749元,故此金額部分,被告逾額查封,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