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雅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0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