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5號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 7月14日至94年12月14日將被告派駐在訴外人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開源廠擔任夜班值勤警衛之職務,於被告任職期間,經欣銓公司抽查被告其中 3日上班情形之錄影帶,發現被告值勤時每日近 6小時進會議室就寐,因而發函表示將扣除原告之請款,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600元之損害,爰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係原告先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使被告超時工作。(二)否認原告有被欣銓公司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94年 7月14日至94年12月14日將被告派駐在訴外人欣銓公司開源廠擔任夜班值勤警衛之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全警衛服務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5,6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其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僅為原告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提出之欣銓公司函亦僅為影本,非但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細繹該函內容,係謂欣銓公司「將」對被告未上班時數之金額在12月份之請款中扣除,及連同罰金請原告在12月份保全服務請款中扣除等語,原告於其所出具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欣銓公司雖來函表示將扣除原告請款,但原告認為有所疑義,已去函欣銓公司交涉中等語明確,是縱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欣銓公司交涉之過程而已,至就最後交涉結果如何、原告是否確已將25,600元自請款中扣除、原告是否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均非無疑,上開文件影本之證明力顯有不足,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之主張均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合 計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