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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薛紀建變更為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令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溫達標給付新臺幣(下同)60,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78元,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溫達標,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附近,駕駛車號KL-972之特營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勾斷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線6支(型號:復旦桿7.5MA級水泥桿),致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0,723元,由於被告係自動報案處理,依原告內部處理辦法可以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之 8成即48,578元(計算式:60,723×0.8=48,57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收,爰依民法第 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的貨櫃高度是合乎標準的,被告溫達標開車出來的時候是空櫃沒有碰到,開回去的時候有裝20公噸的貨,高度應該更低,才勾到電信線桿,所以應該不是被告公司貨櫃的問題。當時車速大約10公里以下,總共貨櫃高度和車身輪胎高度合計只有三米六至三米七,是原告自己的電線年久失修,電線下陷,才會致被告溫達標勾到。可能之前另有其他車輛已經碰到電信線桿,被告溫達標運氣不好,經過的時候電線垂下來才碰到,開車的時候不可能隨時注意上頭的電線,事故發生地點是一個彎道,旁邊有社區○○○○○路,開車的時候應該先注意人車的安全,而不是電線的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溫達標,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附近,駕駛車號KL-972之特營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勾斷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線6支(型號:復旦桿7.5MA級水泥桿),致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0,7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事故現場照片、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自辦/發包工作單施工完成量作業WKR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由料號查詢各購案之材料單價畫面列印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線桿年久失修,且之前已遭其他車輛碰撞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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