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調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調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通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網路服務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服務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從而,雖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觀音鄉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