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 原告
- 日誠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自民國96年3月至同年6月8日起向其購買肉類及海鮮食材,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473元未付,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銷貨對帳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