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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告
日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自民國96年3月至同年6月8日起向其購買肉類及海鮮食材,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473元未付,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銷貨對帳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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