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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告
黃瓊華即明華菓菜行
被告
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黃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96年度促字第 43661號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70,9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臺 幣 )│              │
├─┼──────┼───────┼───────┤
│ 1│96年 5月27日│    175,400元 │   UA0000000  │
├─┼──────┼───────┼───────┤
│ 2│96年 6月27日│     95,500元 │   UA0000000  │
├─┴──────┴───────┴───────┤
│                                 合計:27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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