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園定三生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園定三生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圓定三生住宅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38號2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圓定三生住宅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民國87 年間,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牆面內共同管線堵塞,致 該大樓3樓以上其他樓層延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自系爭房屋 地板上排水孔溢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願以公費解決排水問題,原告因而於89年間以封住系爭房屋自有管線不與共同管線接通,改另接馬桶管線排放廢水方式解決淹水問題。惟至95年4月起,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牆面內共 同管線銜接不良致廢水自浴室地板滲出,並因大樓共同管線阻塞致該大樓3樓以上其他樓層延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無法 排出,溢流至訴外人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38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以下簡稱3樓房屋),自3樓房屋之地板滲出,再從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 爭房屋主臥室、女兒房及公共浴廁前之天花板,牆壁,使原告所有木作地板、天花板、牆壁及裝潢等因前開漏水之情而有污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53,600元,又95年11月起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再次因前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經原告送請估價,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40,5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4,100元(計算式:153,600+40,500=194,100)。依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91條等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5年4月間自天花板 及牆壁滲水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封住系爭房屋自有管線不與大廈之共同管線接通,造成共同排水管阻塞之積水自系爭房屋樓上之3樓房屋地板滲出,並自系爭房屋 及3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其所造成之 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被告本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再者,被告自94年起至今,均與日生開發機電有限公司簽訂機電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每月給付該公司保養金額2萬元,定期由該公司負責檢測、保養、維修污廢 水設備,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共同管線銜接不良及共同管線阻塞造成漏水等情況時,亦即時著手處理,並於95年4月間將前開漏水情況修復完畢而無拖延情事, 被告已善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年11月以後因公用管線阻塞造成漏水之損害40,500元部分,被告已經修復前開公用管線完畢,系爭房屋目前應無漏水情況,難認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三)原告於95年11月7日曾出 席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再就公共管路阻塞造成之損失予以求償。(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均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造成其天花板、地板及裝潢之損害,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規定為依據,然前開原告所請求者既屬其專有部分之損失,且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又被告非屬法人或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已屬無據,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於原告反應有漏水情況時及著手處理而無拖延情事,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再原告主張阻塞之公共管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並非該「工作物所有人」,自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95年4月間系爭房屋漏水肇致系爭 房屋內木作地板、裝潢等損失之修復費用153,600元部分 :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95年4月起系爭房屋因主 臥室內浴廁間共同管線破裂及該大樓共同管線阻塞致大樓3樓以上其他樓層延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溢流至3樓房屋地板滲出,再從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內木作地板、天花板等裝潢因漏水肇致污損,經原告於95年11月僱請證人吳啟源修復裝潢,支出修繕費用15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照片、估價單1張(即證七)為證,核與證人吳啟源 所為證言相符(本院96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2.然被告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之原因係原告自行更改管路所造成,又其自94年起至今,均與日生開發機電有限公司簽訂機電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定期由該公司負責檢測、保養、維修污廢水設備,原告反應前開漏水情況時,被告業已即時處理修繕完畢,再原告於95年11月7日曾出席 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再就公共管路阻塞造成之損失予以求償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於95年4月起滲水之原因,係因 原告更改大樓原始之管線設計,將系爭房屋自有管線封閉不與大樓公共管線接通,致大樓廚房及浴室共用排水管因阻塞無法排出之廢水,溢流至3樓房屋地板滲出,再從系 爭房屋及3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若原 告未更改管路,即便有共用管線阻塞之情,亦不致於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等情,業據證人張春盛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張春盛提出之3張照片(本院96年11月12日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對其曾於89年間自行更改系爭房屋及大樓排水管路等情亦不否認(本院96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係因原告自行更改大樓原始管線設計所造成,為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等情,尚非純屬虛枉。 (2)被告自94年起即與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日簽訂機電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每月給付該公司2萬元,由該公司負 責執行社區廢污水等系統之定期檢測、保養、維修等業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機電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3件及 被告94年1月至96年10月間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表在卷可證 ,又原告於95年4月間反應臥室浴廁內管道間共同管線破 裂及該大樓共同管線阻塞等情形後,被告即通知聘僱之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保養人員張春盛至系爭房屋修繕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內管道間共同管線破裂之處,並修復共同管線阻塞之處,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張春盛及證人即9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羅仕全(本院96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證述明確,並有被告95年4月支出 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應認被告抗辯其於平日已定期維修、保養大樓共用管線,且於95年4月間原告通知有共用管線阻塞及破裂情形時, 已即時處理而未拖延等情,堪信屬實。 (3)原告於95年11月7日曾出席被告第11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中表示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管委會既已修復,將不再針對漏水所造成之損失向被告求償,但是希望以後不要再漏水,當時管委會並沒有保證系爭房屋將不再發生漏水情事等情,業據證人羅仕全證述屬實(本院96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管委會會議委員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 3.原告係依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按: (1)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觀諸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估價單及證人吳啟源之證言,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53,600 元之部分均為修復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費用,而與公寓大廈之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無關,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2)再民法第191條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然大樓管理委員會僅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其職權依同條例所規定列舉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等及其他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原告主張共同管線阻塞及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有所污損,然被告委員會並非共同管線等工作物之所有人甚明,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復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固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觀諸管理委員會必須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及目的,又負責管理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2項)等特徵,應認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而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能力者,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當然不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又據前所述,被告於平日已聘僱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定期檢測、保養、維修大樓廢污水系統,而於95年4月間原告通知有共用管線 阻塞及破裂情形時,被告已即時處理而未拖延,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維護事項之義務,再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7日出席被 告第11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拋棄此部分請求之權 利,則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繕費用153,600元,即屬無 據。 4.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請求應不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年11月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再次因前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經原告送請估價,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1張(即證 十)為證,核與證人吳啟源所為證言相符(本院96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5年4 月時即已將共有管線阻塞及破裂處修繕完畢,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等語。 2.經查,系爭房屋共用管線阻塞及破裂部分已經僱工修繕完畢,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等情,業據證人張春盛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認現有房屋現場於鑑定時勘查尚無漏水情形,惟有部分牆面臨接浴廁或外牆,濕氣水分較易從牆面滲透發生白華剝漆現象,如附件七照片2-1(臥室)、3-1(臥室)(即本院卷第93、94頁)。漏水通常自水源(如雨水、埋設給水管破裂、污水管破裂)經構造裂縫路徑滲出所致,現場雖可見牆面有白華、油漆剝落等現象,可歸因於牆面因雨水或臨接浴廁之水分滲入構造縫隙致使牆體內建築材料之鹽質析出現象(俗稱壁癌)。現場未發現牆面明顯水滴漏流,故埋設給水管破裂、污排水管破裂等原因尚可排除,綜合以上說明,故研判現場目前尚無嚴重漏水問題。依據聲請人即原告於鑑定時會勘時提供資料顯示,現場於鑑定前確曾發生漏水事件,其發生問題之污水支管已於鑑定前修復等,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7月18日(96 )台建師桃鑑字第064-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95年4月間即已修繕完畢,目前已無 漏水情事等語堪以採信。 3.目前系爭房屋既已無漏水情形,而其先前發生之漏水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情 況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依據即原證十之估價單,均係修復系爭房屋內天花板裝潢等費用,而非修繕共有管線之阻塞或破裂情形之費用,此據證人吳啟源證述明確,觀諸前開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上所標示之各細項品名亦可得知,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既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復費用,亦與民法第191 條、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綜合前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前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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