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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陽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告
乙○○ 住同上
被告
戊○○ 住台中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東陽金屬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8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尚欠 139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東陽金屬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甲○○僅係東陽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現在聯絡不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1張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東陽金屬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四人既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且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權利能力,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被告被告東陽金屬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要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無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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