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原 告 祥大車料廠有限公司 4號 法定代理人 丙○○ 4號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台灣富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下內壢26之3號之廠房,租賃期限為87 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應於每月10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第3 年起即陸續積欠租金,後經兩造於95年6月13日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被告應於95年8月31日前清償所有積欠之租金共 計548萬元,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張財曾不法毀損被告置於前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協議、積欠租金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張財曾不法毀損被告置於前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乙節,無非以其片面出具之告訴理由狀為唯一之論據,其證明力本有不足。況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或訴外人張財有何個人之毀損犯罪行為,亦屬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丙○○及張財個人求償之問題,殊不得於本件執之為拒付原告租金或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