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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煌榮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9,444元(下稱系爭票款),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89,44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其中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係分別主張自95年2月29日、95年4月29日、95年7月29日、95年10月29日起算,嗣於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起算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89,44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編│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起算日 │ │├─┼─────┼──────┼──────┼─────┤│1 │35,404元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 │CQ0000000 │├─┼─────┼──────┼──────┼─────┤│2 │35,404元 │95年3月29日 │95年3月29日 │CQ0000000 │├─┼─────┼──────┼──────┼─────┤│3 │35,404元 │95年4月29日 │95年5月2日 │CQ0000000 │├─┼─────┼──────┼──────┼─────┤│4 │35,404元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29日 │CQ0000000 │├─┼─────┼──────┼──────┼─────┤│5 │35,404元 │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CQ0000000 │├─┼─────┼──────┼──────┼─────┤│6 │35,404元 │95年7月29日 │95年7月31日 │CQ0000000 │├─┼─────┼──────┼──────┼─────┤│7 │35,404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CQ0000000 │├─┼─────┼──────┼──────┼─────┤│8 │35,404元 │95年9月29日 │95年9月29日 │CQ0000000 │├─┼─────┼──────┼──────┼─────┤│9 │35,404元 │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30日│CQ0000000 │├─┼─────┼──────┼──────┼─────┤│10│35,404元 │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CQ0000000 │├─┼─────┼──────┼──────┼─────┤│11│35,404元 │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CQ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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