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 原告
-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芊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高雄市
- 被告
- 甲○○ 住高雄市
- 1號7樓
- 號10樓
巷26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95年12月21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1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5年 7月20日起至99年 6月20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3,1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立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授權原告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芊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款,原告即依前開授權書之約定,自行在系爭本票填載積欠之金額905,172元、發票日為95年6月21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嗣經原告催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