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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之10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合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甲○○簽發、分別由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合旺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當初是受訴外人丁○○詐欺,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給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胡博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故縱令其上開所述係受訴外人丁○○詐欺,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一事屬實,按上所述,自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甲○○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
│背書人:編號1至4為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
│        編號5至6為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6年3月 2日 │96年3月 2日 │ 351,132元│ AV0000000│
├─┼──────┼──────┼─────┼─────┤
│ 2│96年3月 5日 │96年3月 5日 │ 457,521元│ AU0000000│
├─┼──────┼──────┼─────┼─────┤
│ 3│96年3月 6日 │96年3月 6日 │ 291,829元│ AU0000000│
├─┼──────┼──────┼─────┼─────┤
│ 4│96年3月27日 │96年3月27日 │ 266,752元│ AV0000000│
├─┼──────┼──────┼─────┼─────┤
│ 5│96年3月 6日 │96年3月 6日 │ 391,146元│ AU0000000│
├─┼──────┼──────┼─────┼─────┤
│ 6│96年3月27日 │96年3月27日 │ 236,573元│ AV0000000│
├─┴──────┴──────┴─────┴─────┤
│以上共計1,994,9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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