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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合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各自依如附表一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各自依如附表二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合旺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餘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甲○○、生旺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合旺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生旺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生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旺公司、生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分別經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5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甲○○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甲○○遭訴外人戊○○詐欺所簽發,訴外人戊○○為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聖公司)之負責人,好聖公司因經營不善,行將破產,卻以虛構之公司財務報表隱瞞公司資產上之黑洞詐騙,使被告甲○○誤信好聖公司財務良好,遂簽發系爭支票供其短期融資,惟好聖公司竟由其子公司即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背書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被告甲○○與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也未曾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原告於接受票據貼現時,竟未徵信,或要求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提供銷貨之相關憑證,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僅泛稱原告辦理票據貼現業務,未據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提出與其之交易銷貨憑證(如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即認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間之外幣短期貸款關係,由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提供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合旺公司、生旺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供償還消費借貸款,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本票6紙為證,而被告甲○○係因其兄乙○○向其表示朋友公司急需資金調度,始授權其兄乙○○簽發系爭支票,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因與被告生旺公司、合旺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生旺公司、合旺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要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情;況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甲○○既向金融業者申請支票使用,對於支票前揭特性,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與被告生旺公司、合旺公司間本即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由其於本院陳述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自明,是被告甲○○所辯,尚無足取。

(二)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復稱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其既未能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又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甲○○自不得執自己與前手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亦難遽為不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甲○○、合旺公司連帶負擔15,224 元,餘9,734元由被告甲○○、生旺公司連帶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497,646元     │96.03.24│    96.03.26        │ AE0000000  │
├──┼───────┼────┼──────────┼──────┤
│ 2 │497,121元     │96.04.02│    96.04.02        │ AE0000000  │
├──┼───────┼────┼──────────┼──────┤
│ 3 │469,106元     │96.04.03│    96.04.03        │ AE0000000  │
├──┼───────┼────┼──────────┼──────┤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背書人: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468,752元     │96.03.14│    96.03.14        │ AE0000000  │
├──┼───────┼────┼──────────┼──────┤
│ 2 │486,566元     │96.03.17│    96.03.19        │ AE0000000  │
├──┴───────┴────┴──────────┴──────┤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背書人: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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